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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罗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7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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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文书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凯磊。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王凯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扣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查扣的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晓婷

代书记员:张燕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