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2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毛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郭伟林。被告人毛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益屿。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毛某甲、毛某乙及辩护人郭伟林、张益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毛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一、毛某甲的主观恶性较小,其是出于朋友义气才代为保管枪支。二、毛某甲保管枪支的期限较短;保管期间没有使用,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归案后积极协助找到枪支,犯罪情节较轻。三、毛某甲有立功表现。四、毛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综上,要求对毛某甲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一、毛某乙犯罪是出于对毛某甲的亲情所致,主观恶性较小。二、毛某乙的犯罪情节较轻。1、持有时间短;2、毛某乙持有枪支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弟弟,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3、毛某乙对之前杨某的枪支使用情况不知情,之后又配合公安机关交出涉案枪支。三、毛某乙仅是代为保管枪支,且其藏枪的空间仅控制在宿舍内,与毛某甲藏匿的地点基本一致,只是对毛某甲藏枪行为的帮助,应认定为从犯。四、毛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要求对毛某甲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永嘉县瓯北镇双塔路139号门前与他人发生争执,并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仿六四手枪对其示威恐吓,在争执过程中该枪支掉在地上擦枪走火。当天被告人杨某将枪支交由被告人毛某甲代为保管。为逃避公安侦查,被告人毛某甲又将该枪支交由其哥哥即被告人毛某乙保管,被告人毛某乙将该枪支藏匿在自己的皮箱内。当日下午,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毛某甲,后毛某甲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毛某乙,并在毛某甲、毛某乙的宿舍搜出涉案枪支。经鉴定,该疑似枪支为枪支。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与“小飞”发生争执,后“小飞”被“啊华”拉走,接着就听到“啪”的一声,“小飞”又回来指着自己的鼻子骂,然后又被人拉开。后来“啊华”说刚刚“小飞”朝地上开了一枪,差点打到他的脚。后自己等人在现场发现了一颗还没有开的子弹的事实。2、证人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小飞”与自己的朋友小东发生矛盾,自己就上去劝架,把“小飞”拉到自家店前面双塔路的西面,走到双塔路的时候,小飞从右边口袋拿出一把手枪说要一枪崩了他,自己就马上抱住他,当时自己站在他的左边,就用右手抱住他的肩膀,左手去抓住他拿枪的右手,但他还是要开枪,之后就用那把枪朝地面开了一枪的事实。经辨认,指出“小飞”就是被告人杨某。3、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自己看到被告人杨某右边脖子上有抓痕,就问他怎么了,杨某说打架打的,其他的也没有多说的事实。4、证人毛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毛某甲和自己同在宾丽鞋厂上班,自己已经好几天没看见他了,8月28日警察还到鞋厂找过毛某甲的事实。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在寻衅滋事的案发现场发现子弹一枚,子弹东侧1.4米处发现疑似着弹点一个,子弹西侧2.4米处发现疑似着弹点一个。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上交清单及照片,证明在被告人毛某乙的住处(宾丽鞋厂220宿舍)搜出仿六四手枪一支,现该枪已被扣押并上交的事实。7、枪弹性质认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明涉案的疑似枪支为枪支,且均已告知的事实。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前科情况。9、归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0、户籍证明及人口信息表,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1、三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毛某甲、毛某乙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杨某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毛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毛某乙为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毛某乙接受毛某甲的请托后,即积极主动地转移、藏匿枪支,不宜认定为从犯。但其作用较毛某甲要小,在量刑上予以酌情体现。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毛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一般立功表现;被告人杨某、毛某甲、毛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能够自愿认罪,结合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决定对三被告人均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杨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毛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毛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毛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新清人民陪审员:潘强人民陪审员:徐玉龙
书记员:邵胜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