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7日被继续监视居住,同年10月12日被继续监视居住。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起因于特殊时期两村之间的纠纷,并由村集体请人制造了枪支分发给村民用于护村;被告人金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金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结合金某领到枪支后一直未使用,此次又是主动上交枪支,其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彩和
书记员:王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