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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潘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永刑初字第9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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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文书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日主动投案,同月1

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4日被继续监视居住。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在犯罪时年龄已满七十五周岁,且犯罪情节较轻;另结合其在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决定对其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黎明

书记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