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主动投案,同月
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4日被继续监视居住。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其犯罪情节较轻,决定对其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黎明
书记员:李佳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