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9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7年8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6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张某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开设赌场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开设赌场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俊美
书记员:滕爱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