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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周扬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平刑初字第13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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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文书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蔡贤弼、郑巍立,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蔡贤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能自首,且涉案枪支、弹药已全部被查获,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甲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锦碧

代书记员:徐启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