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康亮,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康亮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忠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康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康亮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康亮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以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康亮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徐锦碧
代书记员:郑元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