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7
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游乐群
代书记员:郑元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