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2

白某甲、白某乙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温平刑初字第123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文书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甲,水头镇电信局员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白某乙,经商。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明和,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辩护人陈明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非法持有枪支系用于打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被告人白某甲有立功表现,本院均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白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游乐群

书记员:陈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