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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刘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二七刑初字第2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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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文书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于2011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雷,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证据为由,分别于2012年6月4日和8月19日两次提出延期审理建议,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以申请重新鉴定为由于2012年12月3日申请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需要再次重新鉴定,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陈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涉案枪支经重新鉴定,结论为致伤力轻微,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本市二七区盈合万货城“创新玩具”店的经营者。2011年8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其店内西侧仓库中,查获了18支黑色枪体的气步枪和3支黑色枪体的枪形物。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枪支进行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两支气手枪及尺寸是仿制于意大利伯莱塔92FS手枪。2、不能认定送检的两支气手枪为枪支,不具备致伤力。3、送检的1至18号气步枪外形及尺寸是仿制于台湾VSR-10狙击版空气枪。4、认定编号为1、2、3、4、5、6、7、8、9、10、11、12、13、14、16、17、18气步枪为枪支,在近距离射击裸露的人体皮肤可形成皮肤和皮下组织轻微的损伤;不能认定编号为15气步枪为枪支,不具备致伤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在本市二七区盈合万货城经营一家“创新玩具”店,主营塑料制品,仓库中存放的有18支仿真猎枪和3支仿真手枪,其中一支仿真手枪被玩坏,一支都没卖过。2、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赃物经过证明,2011年8月5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二七区盈合万货城11排36号创新玩具店提取仿真手枪三支,仿真猎枪18支。3、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鉴字第27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是:1、送枪的两支气手枪及尺寸是仿制于意大利伯莱塔92FS手枪。2、不能认定送检的两支气手枪为枪支,不具备致伤力。3、送检的1至18号气步枪外形及尺寸是仿制于台湾VSR-10狙击版空气枪。4、认定编号为1、2、3、4、5、6、7、8、9、10、11、12、13、14、16、17、18气步枪为枪支,在近距离射击裸露的人体皮肤可形成皮肤和皮下组织轻微的损伤;不能认定编号为15气步枪为枪支,不具备致伤力。4、本案另有被告人刘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营业执照,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违反枪支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17支,已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所持有枪支致伤力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枪支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靖审判员:郭付功人民陪审员:李艾

书记员:赵瑞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