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群众,农民。2012年9月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2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2)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连国、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未经合法批准,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2日,私自持有具有杀伤能力的制式气枪两支,一支为被告人刘某爷爷死后遗留的枪支,另一支为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分四次从互联网上不同购物网店购买的高压气瓶、枪身、枪管、瞄准镜等枪械部件,与自制枪托组装成的枪支。经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的两支枪支均属于制式气枪具有杀伤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检查笔录;查扣的枪支及照片;迁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申通快递邮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三屯营支行交易证明;淘宝网站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有杀伤能力的制式气枪两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有保审判员:傅国瑞审判员:赵胜民
书记员:赵海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