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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方红林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杭淳刑初字第5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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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文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红林,农民。2011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2012年10月27日因本案于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红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余云璐和秦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红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方红林在没有获得持枪证的情况下,非法取得了一把猎枪和十二发子弹,并将该猎枪与子弹分别非法存放于其位于淳安县临岐镇临岐村鸟坑7号的家中及位于临歧镇复兴街128号11幢2单元的2号柴间中。2012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方红林持该猎枪开车到淳安县梓桐镇富石村狩猎,而后开车返家。在其开车途经千岛湖镇千岛湖大桥岗亭时,被淳安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当场缴获猎枪一把。后经淳安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方红林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子弹五发、空弹壳五枚。经鉴定,该猎枪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猎枪,具有杀伤力;五发子弹中,四发为自制弹药,一发为制式12号猎枪弹。另经查明,被告人方红林在2010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徽省绩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5月4日由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依法决定逮捕,羁押于安徽省绩溪县看守所,同月19日被该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实际羁押期限为32日。罚金在原审法院已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对、认定的下列证据佐证:证人王红达、朱华亮、方其林、朱彩云、方岭生的证言;枪支、弹药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图片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红林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方红林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有漏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漏罪所判刑罚执行并罚;被告人方红林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1)绩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方红林犯盗窃罪宣告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方红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贤云人民陪审员:吴勇人民陪审员:江涌贵

书记员:任璀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