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5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5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李某在其哥哥宋世林(已死亡)位于云和县雾溪畲族乡砻头村岭脚的家中发现宋世林遗留的一支土铳及一些“硝”和钢珠。后两被告人在明知自己无合法持枪资格的情况下,于3月期间两次持该土铳前往雾溪乡西坑村龙井附近进行打猎,并将土铳存放于宋世林家中。同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李某再次在西坑村龙井附近进行打猎时,被云和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而逃离现场,并将钢珠和“硝”弃于山上。现该涉案土铳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鉴定,该土铳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且具有杀伤力。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李某均于2013年4月5日主动到云和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告人宋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丽公枪鉴(2013)21号枪支弹药鉴定书、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归案经过、死亡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李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并使用枪支,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李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宋某、李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何跃燕
代书记员:王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