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俊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吴某开车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沿山路时,其放置于车上的一支用于打鸟的单管火药枪(俗称鸟枪)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吴某对其持枪的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所持有的自制单管火药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该枪支已被公安机关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及指认照片;吴某的供述及辩解;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枪支鉴定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除吴某本人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吴某购买枪支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吴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暂扣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被告人吴某非法所持单管火药枪一支,依法由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添智
书记员:石天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