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肄业,粮农,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米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上午六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持自制的单管火药枪到三江侗族自治县打鸟,在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张某某对其持枪的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自制单管火药枪结构完整,装填火药可以击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该枪支已被公安机关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及指认照片;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杨某1、杨某2、沈某1、张某1、张某2、沈某2的证言;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枪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暂扣于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所持单管火药枪一支,依法由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添智
书记员:石天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