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飞,男,汉族,1980年2月10日出生,初中毕业,原南阳市新华医院职工,住河南省新野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于2013年2月6号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5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逮捕。辩护人樊新英,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第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飞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杜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飞及辩护人樊新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悔罪。被告人吴飞的辩护人提出:吴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四、五月份被告人吴飞在广州火车站从一四川籍男子手中以4000余元的价格订购猎枪一支,猎枪子弹5发,小口径步枪子弹42发。被告人吴飞将购买的枪支、弹药放置于其在南阳市新华医院的办公室中,后经群众举报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物证 (1)被告人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飞的到案情况。(3)搜查笔录,证明在新华医院吴飞的四楼办公室西北角发现单管猎枪一支、猎枪子弹五发、办公桌下一背包内发现小口径子弹四十二发等物品。(4)扣押物品清单 (5)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照片。2、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吴飞持有的疑似枪支、弹药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弹药鉴定:认定为枪支、枪弹。3、证人证言证人黄国顺证明李熠介绍吴飞到新华医院应聘司机,是否应聘上不清楚,李熠把四楼的一把钥匙交给其并告知是吴飞用的房间钥匙。4、被告人吴飞供述:2012年4、5月份到广州送玉器,在广州火车站在一四川人处交定金100元定猎枪一支并留下电话,回南阳后分三次通过物流或快递收到寄来的猎枪零件,取完后等有十来天,四川人来南阳,在新华城市广场的公寓我开房间组装成的,组装完后他另配给我三发子弹一共是4500元,另外我还想要一支小口径步枪,他说有并带有子弹一盒,我留下了并给他200元作为定金,事后他没再联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飞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飞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飞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飞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号起至2013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曾江
书记员:杨玉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