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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内刑初字第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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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文书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2013年6月12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卷转来土制猎枪一支,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鹏宇

书记员:李旭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