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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忠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龙刑初字第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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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忠明,土名阿明,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于广西龙州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忠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忠明与凌某、王某驾驶桂F面包车从大新县返回龙州县城,途经独山路蚬木林场路段时被执勤的交通警察拦截检查,公安民警当场从面包车副驾驶座位后面的套袋里查获五四式军用手枪一支、子弹四发、枪套一个。经查,该枪支及子弹等为被告人王忠明所有和藏匿。经鉴定,查获的五四式军用手枪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王某、凌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刑)鉴(痕)字[2013]012号枪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明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五四式军用手枪一支,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忠明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忠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肖伟清代理审判员:黄立光人民陪审员:黄泽家

书记员:农小兰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