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0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棣县看守所。辩护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德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付治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郭某甲从互联网上找到一买枪信息,花600元购得左轮样式手枪一把,子弹十发,后将该枪藏匿于家中,并将购枪事宜告知谢某。2013年10月6日晚,被告人郭某甲伙同谢某(另案处理)与郭某乙等人一块在无棣县文萃街“流坡坞烧烤”吃饭,因为郭某乙饭后没有付饭费,谢某心生怨意,遂打电话让郭某乙回来结账,并持郭某甲随身携带的手枪恐吓郭某乙。后郭某乙报警,出警的民警将被告人郭某甲等人抓获,并将该枪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枪支照片,枪支弹药鉴定书,证人郭某乙、谢某、周某甲、王某、周某乙的证言,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坦白,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甲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郭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战敏审判员:李秀芝审判员:佘崇新
书记员:康从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