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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䈘卓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大邑刑初字第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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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文书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辩护人黄志伟,大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3)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勤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黄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与牟某步行至大邑县晋原镇南苑小区西二巷26号时遇民警盘查,被告人刘*见状即转身逃跑,逃跑过程中别在自己腰部的手枪掉落在地,后被告人刘*被巡警挡获,并当场查获银白色仿五四式手枪一支,该枪弹夹内有制式子弹4颗。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随身携带的银白色仿五四式手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该枪弹夹内4颗子弹,经成都市公安局认定,均为1951年式7.62毫米军用手枪子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弹药范围。另查明,2009年3月,被告人刘*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大邑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大邑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的户口信息及其供词、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郭某的笔录、附件及照片;证人牟某的证词、辨认枪支笔录及枪支照片、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照片说明,证人何某某、刘某的证词;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痕检)字(2013)0626号鉴定书、成都市公安局枪支弹药认定书(编号:2013-06);大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09)彭州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前罪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三年以上再犯罪的累犯,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永洪

书记员:牟浩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