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无业。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期四年;2006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1月11日经减刑释放。2012年12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明朋涛,村民。2007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9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村民。2012年7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村民。2012年12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明朋涛、刘某甲、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明朋涛、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纠集被告人明朋涛、刘某甲、刘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明朋涛、刘某甲、刘某乙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明朋涛、刘某甲在非法拘禁他人期间,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明朋涛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明朋涛、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并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二、被告人明朋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四、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欣
书记员:王巧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