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种某,系陕西省潼关县卫生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种宏渊,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贠金放。被告人张某,村民。2007年8月3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9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种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种某的委托代理人种宏渊、贠金放,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0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东木头市附近遇到与其有经济纠纷的被害人种某,便与其到本市骡马市东亚饭店457号房间商讨此事。其间,张某与其兄张克宁及另一合伙人刘震林取得联系。当晚7时许,刘震林安排三男一女(身份不祥)赶到东亚饭店,要求种某到潼关解决此事。当晚9时许,因种某拒绝前往潼关,在东亚饭店大厅遭殴打,后被告人张某与上述三名男子将被害人种某强行带至潼关县城关镇阳光招待所,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次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种某被公安人员解救。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种某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其医药费12535.22元,误工费3330元,住院补助1440元,护理费1920元、住宿费3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15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告人张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在其家人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愿意赔偿。附带民事原告种某庭审后不同意民事部分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种某诉讼中提交了6组证据:1、西安市第一医院医学证明书;2、西安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3、西安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4、西安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结算单;5、住宿费、交通费票据;6、护理费收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种某提交的证据5住宿费、交通费票据中,交通费票据为白纸收据,且住宿费、交通费并非是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超出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6护理费收据,无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且该证据为白纸收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亦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均可采信。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种某受伤,被告人张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种某医药费12535.22元,误工费1218.72元,住院补助864元,合计14617.9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种某要求赔偿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及衣物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及衣物损失的相关证据,虽然提交了住宿费的正式票据,但住宿费、交通费并非是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超出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上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种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之请求,与法相悖,依法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31日起至2008年8月3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种某医药费12535.22元,误工费1218.72元,住院补助864元,合计14617.94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晓梅代理审判员:贾曼莉人民陪审员:王岚
书记员:王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