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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甲、徐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碑刑初字第002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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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无业。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易某,上海艾福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无业。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无业。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祝某,无业。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业。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邱某,无业。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有法,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易某、何某、王某乙、祝某、李某、邱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易某及其辩护人李有法、何某、王某乙、祝某、李某、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公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易某、何某、王某乙、祝某、李某、邱某为了让被害人张某参加传销组织,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易某、何某、王某乙、祝某、李某、邱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易某、何某、王某乙、祝某、李某、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易某的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各被告人限制被害人张某人身自由的共同犯罪中,无主从之分故对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其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三、被告人易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四、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五、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六、被告人祝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七、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八、被告人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古晓曦

书记员:刘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