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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仝某、靳某、刘某某非法拘禁罪刑事判决书

(2013)洪刑初字第06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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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仝某。被告人靳某。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朱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3)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靳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靳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拖欠被告人仝某和刘某、郭某(另案处理)借款未还。2013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仝某得知张某某在泗洪县青阳镇圣玛可广场恒泰宾馆8316房间住宿,即伙同刘甲、郭某到该处找张某某索要借款。为逃避债务,张某某从房间唯一窗口跳至一楼阳台,造成左脚根部受伤。被告人仝某及刘某、郭某闻讯后,追至一楼阳台将张某某强行拉至宾馆楼下,后伙同被告人靳某、刘某某等人用车将其带至青阳镇重岗社区一庄稼地边。被告人靳某、刘某某等人用拳头、裤带对其背部及腰部进行殴打,致张某某左侧跟骨骨折,腰2、3左侧横突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后被告人仝某、靳某、刘某某等人又将张某某带至泗洪县青阳镇富康花园小区D10栋二单元阁楼内,由被告人仝某和刘某、郭某轮流对张某某进行看管,直至2013年7月9日9时许。后因张某某脚部受伤,三人将其送至泗洪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离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程度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仝某、靳某、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仝某、靳某、刘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靳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裴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条,案件查破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靳某、刘某某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仝某、靳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仝某、靳某、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仝某、靳某、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靳某、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被告人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丁立

书记员:张寒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