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日清,绰号“阿清”,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0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廖绪生,绰号“糊糊”,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辩护人谢杰亮,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赖其地,绰号“老太婆”,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分;又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8日由顺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黄启珍,女,1983年6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由顺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卢国栋,绰号“大嘴巴”,男,1969年9月2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寄押于泉州市看守所,同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旺兴,绰号“旺仔”,男,1981年1月9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1月8日被劳动教养,于2010年10月29日解除劳教;因聚众斗殴,于2011年5月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一个月,2012年8月24日解除劳教;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9月8日被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又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被告人程鹏,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29日由顺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卫平,绰号“磨刀”,男,1967年7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公民身份号码35210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邵武市洪墩镇桥头村东林路**;经常居住地福建省顺昌县硕和新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31日由顺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朱少卿,绰号“矮猪”,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志辉,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斌,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同年11月25日由顺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公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日清、廖绪生、赖其地、黄启珍、卢国栋、梁旺兴、程鹏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廖绪生、王卫平、朱少卿、罗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蕾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绪生及其辩护人谢杰亮、被告人朱少卿及其辩护人胡志辉、被告人郑日清、赖其地、黄启珍、卢国栋、梁旺兴、程鹏、王卫平、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廖绪生的辩护人提出: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少卿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少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罪2013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郑日清在顺昌县洋口镇田坪村、上凤村、城关陈板布村等地山上开设赌场,以扑克牌“拔干”方式进行聚众赌博,同时以支付给每位参赌人员每天50元至100元不等的费用并安排赌客吃住的方式吸引赌客。被告人郑日清在赌场内以坐庄人员开庄金额每输赢一万元收取6%抽头渔利。被告人黄启珍负责收取“水钱”,被告人廖绪生明知被告人郑日清开设赌场,仍帮助其在上凤村、田坪村寻找赌场场地,并在赌场内放高利贷。被告人郑日清还雇佣被告人赖其地负责安排赌客的吃住和联系接送赌客的车辆,雇佣被告人梁旺兴、卢国栋、程鹏等人在赌场内及周边负责看护赌场安全、维持赌场内的秩序。案发后,被告人郑日清、黄启珍、卢国栋、梁旺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廖绪生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赖其地、程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间,其在郑日清开设的赌场赌博,黄启珍在赌场内收取“水钱”,还有人望风的事实。(2)证人朱少卿、王卫平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间,郑日清开设赌场,他们在赌场内放高利贷,同时证实郑日清还安排了人负责望风、吃住,黄启珍在赌场内收取“水钱”,还有人望风的事实。(3)证人傅某某的证言,证实郑日清在顺昌开设赌场,郑日清的老婆收取水钱,郑日清还有请人望风,有专门的人安排吃住的事实。(4)证人王卫平的证言,证实郑日清在顺昌开设赌场,赖其地、卢国栋、梁旺兴等人在赌场做事情,黄启珍在赌场收水钱的事实。(5)辨认笔录,经傅某某辨认被告人郑日清就是开设赌场的人;经周某某辨认郑日清就是赌场老板,卢国栋就是外号叫大嘴巴的人,赖其地就是外号叫老太婆的人,林某某就是一起赌博的人;经被告人程鹏辨认黄启珍就是在赌场内收水钱的人,郑日清就是开设赌场的人,卢国栋、梁旺兴就是在赌场帮助望风的人;经卢国栋辨认郑日清就是开设赌场的人,赖其地就是负责赌客吃住的人,梁旺兴就是帮助望风的人;经林某某辨认赖其地就是外号叫老太婆的人,廖绪生就是外号叫糊糊的人,卢国栋就是外号叫大嘴巴的人,梁旺兴就是外号叫旺仔的人,郑日清就是开设赌场的人,黄启珍就是在赌场内帮助郑日清收水钱的人;经赖其地辨认郑日清就是开设赌场的人,梁旺兴、卢国栋就是在赌场帮忙的人;经郑日清辨认赖其地就是负责赌客吃住的人,梁旺兴、卢国栋就是在赌场帮助望风的人的事实。(6)户籍证户籍证明,被告人自然情况。(7)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关于卢国栋寄押情况的说明、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日清、黄启珍、卢国栋、梁旺兴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廖绪生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赖其地、程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8)顺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梁旺兴有劣迹的事实。(9)本院制作的(84)顺法刑字第003号刑事判决书、(2008)顺刑初字第75-1号刑事判决书、(2004)顺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1)鼓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郑日清、卢国栋系累犯,被告人赖其地、梁旺兴有前科劣迹的事实。(10)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廖绪生、黄启珍、程鹏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11)顺昌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证实顺昌县司法局同意将被告人赖其地、黄启珍、程鹏纳入社区矫正对象的事实。(12)物证日记本一本,证实被告人程鹏在郑日清赌场帮忙望风收入记帐的事实。(13)现场勘验检查及现场照片,证实当时案发现场情况。(14)各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一致。(二)非法拘禁罪2013年6月22日,周某某在郑日清开设的赌场内赌博,身上钱输光后,向被告人王卫平、朱少卿借高利贷10000元,向廖绪生借高利贷30000元继续参与赌博,又将借来的40000元钱输光。周某某欲离开赌场,被告人廖绪生骑摩托车载周某某去取钱还,被告人王卫平指使被告人朱少卿跟随周某某要其还钱。被告人廖绪生、朱少卿跟随周某某到顺昌县炼石宾馆215房间后,周某某称没钱归还,被告人朱少卿将情况告诉被告人王卫平,被告人王卫平指使被告人朱少卿在宾馆内看住周某某。被告人朱少卿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罗斌。当晚,被告人廖绪生、朱少卿、罗斌三人在宾馆内轮流看守周某某。期间,被告人朱少卿、罗斌对周某某殴打、威胁、胁迫下跪,逼迫周某某还钱;被告人朱少卿还将周某某手机及身份证、户口本、港澳通行证等物品扣住。6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卫平到宾馆后见周某某仍未还钱,遂摔了周某某一巴掌,并让周某某写欠条,被告人廖绪生也让周某某写下欠条。6月23日上午,被告人朱少卿逼迫周某某将银行卡及密码交出来,当得知周某某仍没有钱还时,被告人朱少卿又殴打周某某,并让周某某下跪。直至23日10时许,周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告人廖绪生、朱少卿、罗斌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卫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2日,其在郑日清开设的赌场内赌博,身上钱输光后,向朱少卿借高利贷10000元,向廖绪生借高利贷30000元继续参与赌博,又将借来的40000元钱输光。其离开赌场回到炼石宾馆215房间后,被人非法拘禁并被殴打及下跪逼迫还钱,直到23日10时许被公安机关解救的事实。(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3日其打扫215房间时发现电话线不见的事实。(3)辨认笔录,经周某某辨认被告人廖绪生、罗斌、朱少卿就是非法拘禁其的人;经林某某辨认被告人王卫平就是外号叫磨刀的人的事实。(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借条二张,证实从朱少卿身上搜查到一张周某某所写的金额为一万元的欠条,从廖绪生身上搜查到一张周某某所写的金额为三万元欠条的事实。(5)户籍证户籍证明,被告人自然情况。(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卫平系主动投案,被告人廖绪生、朱少卿、罗斌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事实。(7)本院制作的(2002)顺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少卿有前科的事实。(8)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廖绪生、王卫平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9)顺昌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证实顺昌县司法局同意将被告人王卫平、罗斌纳入社区矫正对象的事实。(10)现场勘验检查及现场照片,证实当时案发现场情况。(11)各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日清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廖绪生、赖其地、黄启珍、卢国栋、梁旺兴、程鹏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廖绪生、王卫平、朱少卿、罗斌采取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郑日清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绪生、赖其地、黄启珍、卢国栋、梁旺兴、程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日清、卢国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绪生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赖其地、梁旺兴、朱少卿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绪生、王卫平、朱少卿、罗斌在非法拘禁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日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绪生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对该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其地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启珍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卢国栋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旺兴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鹏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卫平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朱少卿、罗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顺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赖其地、黄启珍、程鹏、王卫平、罗斌作出适宜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赖其地、黄启珍、程鹏、王卫平、罗斌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廖绪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绪生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少卿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少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廖绪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绪生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廖绪生在非法拘禁犯罪中积极参与,轮流看守被害人,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廖绪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绪生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在犯罪现场当场传唤被告人廖绪生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日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廖绪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赖其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启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卢国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梁旺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程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王卫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朱少卿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 十、被告人罗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月琴代理审判员:余舟欢人民陪审员:朱艳
书记员:冯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