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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霍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嘉平刑初字第10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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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企业员工。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伙同高军德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高军德等人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被告人霍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霍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陆飞

书记员:林媛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