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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凌某、赵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嘉平刑初字第4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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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肖雪平,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赵某、钟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旭娟、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三被告人及辩护人肖雪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赵某、钟某为迫使他人参与非法传销活动,共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约96小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三、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登峰

书记员:俞佳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