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林祥。因本案,于2012年8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一峰。被告人曾庆彦。因本案,于2012年7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卢海平。被告人陈征。因本案,于2012年7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钟凯骏。被告人周文娟。因本案,于2012年8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金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祥、曾庆彦、陈征、周文娟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好文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四被告人及辩护人陈一峰、卢海平、钟凯骏、金耀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且附带民事诉讼,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害人李忠广被刘燕(在逃)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平湖市乍浦镇,后被告人周文娟伙同刘燕将被害人李忠广骗至乍浦镇天妃东苑3幢3单元406室内让其加入传销组织。次日,被害人刘伦翔被张义明(在逃)以介绍工作为由也骗至该处让其加入传销组织。被害人李忠广、刘伦翔识破骗局后想要离开,被告人王林祥、曾庆彦、陈征、周文娟采取“锁门”、“贴身看管”、“教育洗脑”等手段非法剥夺二人人身自由,时间长达10天左右。同年7月8日,被害人李忠广为逃离该组织从乍浦镇天妃东苑3幢3单元406室阳台处跳楼而受伤。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忠广所受损伤属重伤。另查明:被告人陈征、周文娟家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李忠广30000元,被害人李忠广对被告人陈征、周文娟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本院对上述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违法犯罪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林祥、曾庆彦、陈征、周文娟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虽有所不同,但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有关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征、周文娟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林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二、被告人曾庆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即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三、被告人陈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即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四、被告人周文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登峰人民陪审员:沈玲英人民陪审员:徐正明
书记员:俞佳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