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出生地湖北省蕲春县,农民,户籍地湖北省蕲春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段某,出生地湖北省蕲春县,农民,户籍地湖北省蕲春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文某,出生地甘肃省徽县,农业,户籍地甘肃省徽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出生地河南省西峡县,农业,户籍地河南省西峡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文进,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段某、文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四被告人及辩护人黄文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段某、文某、李某为迫使他人参与非法传销活动,共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约180余小时,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四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四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且均系初犯,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二、被告人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三、被告人文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伟勤
书记员:俞佳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