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良真,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国松,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兴,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光元,男,1990年1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辩护人左冬顺,福建忠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公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良真、陈兴、刘光元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奕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良真及其辩护人胡国松,被告人刘光元及其辩护人左冬顺,被告人陈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良真、陈兴、刘光元采用强制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良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兴、刘光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参与传销而非法拘禁他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光元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光元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朱良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良真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朱良真系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朱良真、陈兴、刘光元的犯罪情节及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被告人朱良真、刘光元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陈兴提出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可对三被告人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良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陈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 三、被告人刘光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金旺
书记员:冯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