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溪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冯某某辩称其没有限制郭某某的人身自由,也没有殴打他,其把他交给向某某处理,只是说想把输的钱拿回来。郭某某承认“出千”,自愿跟他们去和解,后来没筹到钱,害怕向某某带他去别的地方,就跑了。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等人在向某某(另案处理)位于中山市港口镇东大街的出租屋内赌博时,因被告人冯某某怀疑郭某某使诈骗取其赌资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冯某某与向某某及另外几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将郭某某强行留在上述出租屋,向郭某某索取款项,向某某等人并对郭某某进行殴打。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向某某等人驾车强行将郭某某从上述出租屋带至由被告人冯某某登记入住的、港口镇兴港中路某某宾馆211房,继续向郭某某索取款项,未果,向某某等人并用铁链、伸缩棍等工具殴打郭某某。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等人欲将郭某某带离宾馆转移他处时,郭某某趁机逃跑并向宾馆工作人员求助,后被告人冯某某等人逃离现场。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冯某某在中山市乐民新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在中山市乐民新村一桌球室查获冯某某。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中山市港口镇某某宾馆及该宾馆211房的情况。其中,该宾馆一楼楼梯口处见有滴落状血迹。211房内,房间西南面为卫生间,背面摆放着东西向的长桌,东南面靠墙摆放两张床铺。3.中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郭某某左前臂上段背侧一边缘整齐的表浅创口,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左眉弓上方、右耳廓前发鬓下、剑突右下方、右胸外侧、左腕前外侧、右小腿中段前侧及左足背多处擦、挫损伤,符合钝器作用所致。郭某某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散在擦挫伤及表浅、短小创口,DR检查示左足第3跖骨骨折,损伤程度未达轻伤。4.被害人郭某某提供的病历资料,证实郭某某受伤于2012年7月1日在医院诊断的情况。5.某某宾馆提供的国内旅客住宿登记卡,证实涉案211房以冯某某的名义登记入住,登记来宿时间为“2012年7月1日1时40分”。6.户籍证明,证实冯某某的身份情况。7.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6月30日晚上,“胖仔”打电话叫其到港口镇玩,9时20分许,两人在港口镇公安分局附近坐一辆人力三轮车,经过几条小巷,去到港口镇某条巷子的出租屋(可能是东大街xx号出租屋),“胖仔”带其上到二楼的一个出租房。进房后见一名高胖男子(经辨认为向某某,其他人称他为“大哥”)、一名小胖子(经辨认为冯某某)等四五名男子在赌博,“胖仔”提议玩“三公”并叫其一起玩,其说没有钱,“胖仔”借了200元钱给其,其玩了6盘就输光了。其玩剩100多元时,冯某某就没钱了,还欠“胖仔”钱,冯某某跟“胖仔”一起去取钱,回来后继续赌。其输光钱说不玩了,冯某某说不可以,说其“出千”,其否认并要走,向某某首先用棍子打其,在出租房内的五六个人在墙角拿了棒球棍、铁水管、伸缩棍对其殴打,并拳打脚踢。“胖仔”跑了。接着,其中两名男子将其拖下楼,挟上一辆绿色吉普车,三名男子与其坐在后排,向某某负责开车,冯某某坐在副驾驶座上。其问他们要怎样,向某某在遮阳板处拿了一根前端系有一把铁锁的铁链,甩铁链打了其头部几下。其在车上还被人用随身携带的伸缩棍殴打。去到某某宾馆后门,一名男子从宾馆后门开门,向某某问他房开好没有,他说开好了。他们于是夹着其双臂从后门上宾馆二楼211房,其走得慢,又被打。进211房后,他们把其手机关闭、拔出电池,将其钱包拿出来,见钱包没钱,向某某说其刚才“出千”,要其拿出50000元,其说没钱,他就要至少拿30000元,没钱就打。向某某用铁链,其他人用伸缩棍对其身体乱打,要其写欠条。过了一会,向某某打电话,说赶快把车开到后门,把人带到别的地方、打死丢到河沟里。接着,他们将其拖到一楼后门,其抱住楼梯处的柱子不放,他们又拿伸缩棍对其乱打,其大声叫喊,一名保安看见了,那几名男子叫他不要理。他们安排一辆白色轿车到后门,就在后门外商量怎样处置其,其趁机逃到宾馆收银台处,女收银员见其浑身是血很害怕,其叫她帮忙报警,她爬出收银台外不理。那几名男子发现其躲在收银台,除向某某以外的几个人拉着其双腿将其拖出来,其又抱着台面上的电脑,叫一名女负责人报警,对方叫他们到外面去。到了外面他们就开车走了,其躲在后门,直至警车来到。过程中,冯某某不时用棍子打其。8.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某某宾馆211房由一名叫冯某某的男子(经辨认为冯某某)于2012年7月1日凌晨零时30分许独自前来开房。登记入住须出示本人身份证,由其填写住宿登记卡。因当天客人特别多,其先复印客人的身份证件,再按顺序填写登记卡,故填写登记卡的时间在入住的确切时间之后。案发后没人来办退房手续。当日凌晨1时许,二楼客人投诉说二楼很吵。2时许,其听到后门楼梯处有人吵架,随即一名头流着血的男子(经辨认为郭某某)走到宾馆大堂处,藏到前台的服务台下面,说“打死我了,打死我了”,紧跟着一名男子追出来站在前台,经理和保安来到,叫他们不要在这里搞事。追来的男子拿出一条伸缩棍并打开,叫郭某某出来,随后冯某某从前门走到宾馆大堂。郭某某不肯出来。后门处也走来一名男子,该三名男子一起去拉郭某某出服务台,冯某某带头把郭某某拉到后门,拿棍的男子帮忙。不久警察来到,冯某某他们就走了。9.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日凌晨2时许,其在某某宾馆三楼听到一楼楼梯口有人争吵,就叫经理“曹某”一起去看是否有人打架,见一名头部正在流血的男子站在一楼楼梯口处,不知怎么就跑到大堂的服务台里了。其跟着经理去到大堂,一名拿伸缩棍的男子上前指着伤者说了什么,又冲入两名男子,经理劝他们不要在宾馆内搞事。然后,四名男子将伤者从服务台里拉出去,伤者不肯离开,还拉住服务台的电脑,但被拉走往后门方向去了。该四名男子是住在211房的。10.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1日凌晨2时许,其在某某宾馆三楼,保安胡某跟其说楼下好吵,不知是否有人在打架。其去到一楼楼梯口时,一名额头流着血的男子(经辨认为郭某某)说有人打他,其到门口没发现什么,就回到大堂,郭某某在服务台里,并让其帮他。有个人说没事,郭某某是他的朋友,只是欠他们钱。其让他们不要在这里打架。有四个人进服务台里把郭某某拉出来、拉到后门去。该四名男子中,有一个是租211房的客人(经辨认为冯某某)。其通过监控看见其中一人拿着一条铁棍。1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供称2012年6月底或7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在港口镇东大街一出租屋(港口镇老市场附近一路边二楼)向某某开的赌场处赌钱,10时许,两名男子过来一起赌“三公”,过程中其老输钱(包括现金10000多元和在赌场借的高利贷10000多元),后发现其中一名男子(经辨认为郭某某)“出千”,就抓住他的手,他想跑并用辣椒水喷其的脸,另一个男子逃走了,一起赌的人把郭某某按住。其把郭某某交给向某某让向某某处理,把其被骗的钱要回来,向某某说一定帮其追回,其就走到屋外休息、洗脸。过了约半个小时,向某某和他的手下四五个人夹着郭某某出来,向某某叫其上车,其就上了他那辆绿色吉普车,坐在副驾驶位上,向某某开车,后排有三四个人夹着郭某某坐着。向某某说换个地方叫郭某某退钱,其说之前自己在某某宾馆开过房,就去那里,向某某答应了。在去某某宾馆的路上,向某某拿了一个铁链出来对着郭某某打了一下,还说他不把这件事处理好就走不出港口。到了某某宾馆,其先下车,到前台用自己的身份证开了211房,告诉向某某房号就进了房间,向某某他们夹着郭某某过了一会才上来。其躺在床上休息,听到他们很大的争吵声和殴打郭某某的声音,向某某叫郭某某拿钱出来,郭某某说没钱,向某某叫他写30000元的欠条,他死活不肯写。他们看过郭某某的钱包,但没钱。过了一二个小时,已是次日凌晨2时许,向某某叫其起来,说带郭某某换个地方再谈。向某某的三个手下夹着郭某某下到一楼楼梯口处,郭某某抱着栏杆不肯走,向某某拿出一条伸缩棍作出要打的意思,叫他不要吵,他大喊“打死人了打死人了”。宾馆的保安、服务员和女主管出来,女主管对其说不要这样搞。郭某某趁他们不注意跑到收银台处,向某某和手下去追、拉郭某某出来,郭某某抱着收银台的东西不肯出来,其上前劝郭某某不要在这里搞出事。后其和向某某的手下把郭某某拉出来,其跟女主管说郭某某“出千”骗钱,他们是要他退钱的。把郭某某拉到后门时有人说已报警,其和向某某他们一起坐向某某的车跑了。整个过程其都在场,其叫向某某把钱要回来,不理他用什么方式。后辩称其只是将郭某某交给向某某处理,不清楚向某某他们做了什么;郭某某愿意赔钱,在211房内打过电话叫人拿钱。又称郭某某自愿去宾馆协商。发现郭某某“出千”是6月30日晚上11时许。次日凌晨零时许到某某宾馆,在211房逗留了1个多小时。冯某某辨认照片后,还指出申某是向某某的手下“小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辩解所提,经查,被害人郭某某陈述其在出租屋里参赌时被被告人冯某某及向某某等人扣留并索取款项,后被强行带至某某宾馆211房继续索取款项,其间并遭到被告人冯某某及向某某等人的殴打,在被告人一伙欲带其离开宾馆转移场所时趁机逃跑并向他人求助,才得以解救。被害人并能明确辨认出被告人冯某某及向某某是参与作案的行为人;鉴定意见、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多处受伤的事实;案发现场某某宾馆一楼楼梯口处遗留有滴落状血迹;证人梁某某、胡某、曹某某均证实被害人头部流血,称被人打,抗拒跟对方离开宾馆,后被被告人冯某某等人强行拉走。被告人冯某某初期也供称被害人是被向某某及手下夹着走出出租屋和乘车,在车上向某某用铁链打被害人,在某某宾馆211房内也听到同案人殴打被害人的声音,向某某还逼被害人写30000元的欠条。相关供述细节与被害人陈述吻合,可信度高,且没有证据表明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可见,被告人冯某某及同案人的行为,显然违反被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冯某某参与禁锢、殴打被害人的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冯某某向被害人索取款项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本案应以非法拘禁罪定性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巫洁涛人民陪审员:荚慧人民陪审员:欧阳浩韶
书记员:吴振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