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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邱某、李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余刑初字第18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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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岑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李某、岑某、方某、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烨、被告人邱某、李某、岑某、方某、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李某、岑某、方某、黄某甲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李某、岑某、方某、黄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三、被告人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四、被告人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五、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卫东

代书记员:诸张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