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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夏某、张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余刑初字第18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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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福平。被告人贾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洪丹霞。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张某、李某、贾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维元、被告人夏某、张某、李某、贾某及辩护人王福平、洪丹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张某、李某、贾某合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张某、李某、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李某、贾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李某、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定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四、被告人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盛辉

代书记员:韩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