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詹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朱某、詹某、李某、吴某、何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童海康、被告人向某、朱某、詹某、李某、吴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朱某、詹某、李某、吴某、何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朱某、詹某、李某、吴某、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三、被告人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五、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六、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七、作案工具挂锁一把及钥匙一把,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毛瞻远
代书记员:劳暖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