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某乙,男,1990年1月1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某丙,男,1982年3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予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在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时,均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丙犯罪后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上述量刑情节及南靖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本院对四被告人均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云珠
书记员:肖春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