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龙,无业。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2008年3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3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无业。2008年3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3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苏麟,陕西省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8)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龙、谢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华萍、被告人张龙、谢某及其辩护人苏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6日22时许,李小溪(又名李丹,另案)伙同被告人张龙、谢某、胡国庆、王鹏、李栋(均在逃)驾驶黑色陕C×××××丰田越野车,窜至本市建国路梦飞网吧,将被害人张某劫持至本市东关南街古迹岭小区付32号楼601室(张龙等四人暂住处),非法拘禁被害人张某至2008年2月19日22时许。拘禁期间,被告人张龙、谢某殴打被害人。2月19日晚22时许,被害人张某趁机逃离。逃离中,被害人张某摔倒致左足跟粉碎性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龙、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和陈述笔录、抓获证明、指认现场照片及二被告人的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谢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唯被告人张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某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2006)岐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张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张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三、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晓梅人民陪审员:王岚人民陪审员:环福存
书记员:王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