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牟某,现系陕西翰德电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现系陕西翰德电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宗起、陈波,陕西省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工人。2007年8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8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万亚平,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连某,村民。2007年8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闫馨燕,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村民。2007年8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8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郑培合、张锋,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连某、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2月13日退回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补充调取相关证据。2008年3月14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补充终结后,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牟某、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牟某、张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宗起、陈波,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万亚平、康永民,被告人连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闫馨燕,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郑培合、张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何某辩护人万亚平辩称,本案是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且受害方有过错,被告人何某主观恶性小,且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对被告人的行为应不作犯罪处理。被告人何某辩护人康永达辩称,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指控证据不足,且相互矛盾、相互排斥,不能证明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连某辩护人辩称,从被告人的行为动机和受害人被非法拘禁的时间不长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为是犯罪。被告人刘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虽然涉嫌违法犯罪,但其在本案中的行为显著轻微,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3日中午,陕西翰德电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杨怀安因与北沙坡村18号居民何柏村(被告人何某之父)发生房产纠纷,便会同其单位职工牟某、张某前往何柏村住所地外张贴布告,公告中声明此房产属杨怀安所有,并令承租户限期搬离。何柏村发现杨怀安等人后即报警称有人在超市门前闹事,派出所民警随即到现场进行了解,并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告知双方不能打架闹事,房产纠纷可到法院解决。嗣后,何柏村电话告诉被告人何某杨怀安带人到家闹事之事。何某随即电话通过其朋友余某纠集被告人连某,又由被告人连某纠集了被告人刘某、钟军、杜军、谢某(均另案),被告人何某还纠集了“亮亮”等人,由被告人何某指挥,先到本市碑林区沙坡村迎宾招待所,对被害人牟某、张某威胁,逼问杨怀安下落。后将二被害人带至北沙坡村18号何某家三楼殴打,逼二人打电话叫杨怀安到场,杨怀安未来。至当晚8时许,被告人何某、连某、刘某、杜军将二被害人带至陕化大厦304房,继续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威胁二人让其联系杨怀安。晚12时许,又将二被害人带至黄甫庄夜市,逼两人书写6万元的借条一张,后将二人放走。事后,被告人何某给被告人连某酬劳6500元,连某分得2000元,刘某分得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牟某的报案材料,2007年6月24日凌晨2时,牟某报案称,2007年6月23日中午12时,他和张某被北沙坡18号的何柏村父子及其叫来的20多人强制带到何柏村家三楼房间以及陕化大厦三楼房间内采取殴打的方式非法拘禁长达13小时之久,并逼迫写下6万元的借条,敲诈勒索。2、被告人何某供述,2007年6月23日中午,我和余某叫来的四、五个伙计在北沙坡村迎宾招待所二楼的房间发现和杨怀安一起来我家贴布告的牟某、张某二人,我们即把他们叫到我家北沙坡村18号。.......于是我和四个伙计带着这俩人在北沙坡东口分别挡了三辆出租车来到经九路的陕化大厦,我在陕化大厦开了个304号房间。我和四个伙计和他俩一起到304房间,让他俩在房间内给杨怀安打电话,目的是崔杨怀安快点来。被告人连某供述,2007年6月份的一天,具体日子我记不清了,我曾经给何某帮忙,将牟某和他一个朋友两个人从碑林区北沙坡村东边一个小旅社叫到何某家三楼最里边右侧房间,让牟某打电话叫杨怀安到何某家说事,杨怀安没有来,当时他们把牟某两人打了,我看见一个光头四十岁左右的人打了,还有其他人也打了。后来我又帮何某将这两个人拉到一个宾馆三楼何某开的房间,到晚上十一点半左右让牟某和他的朋友走了。走之前,何某让牟某写了一张6万元欠条。被告人刘某供述,2007年6月份,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了,连某给我说北沙坡村他的一个哥家里有事,让我去帮忙,我犹豫了一下就同意了。当天我们到沙坡村那个超市以后,我坐在超市门口,过了一会,又来了一伙人,有一二十个人。连某叫我跟他们一起上到了三楼,连某他们把那两个中年男子带到最里边右侧的房间,连某他们一群人就把那两个人在房间里的床上打了一顿。3、被害人牟某陈述,2007年6月23日上午,杨怀安叫我和张某在“家家旺超市”门口张贴了一张布告。中午12时30分左右,我和张某刚回到迎宾招待所我们住的房间。十几个人冲进房间,将我和张某打倒在地,又强行将我们拖到何柏村家三楼。何柏村叫他儿子组织打手将我们拖到楼顶暴晒约一个小时,后十来个打手又把我们拖到楼道殴打了一顿,让我给杨怀安打电话。天黑后,把我们带到陕化大厦一个房间让我们写书面东西,如果不写,就让打手打我们。于是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口述,张某书写,张某写完后,让我签了名字,并且何柏村用手机给我拍照。到了晚上12点多,他们要求我写借条,如果不写就把我们弄死,在被迫下,张某写了一张6万元的借条,由我签名,并强行让我俩在借条上按了手印。被害人张某陈述,我和牟某于2007年6月23日中午12时多,被北沙坡村的何柏村父子非法拘禁,并敲诈勒索。我俩被何柏村父子非法拘禁了长达13小时多。2007年6月24日凌晨2时,他们才将我俩放走。4、证人余某证言,2007年6月23日上午,何某打电话叫我帮忙叫几个人,说是杨啥叫了几个人在他家闹事。我说我在外地,他叫我想办法给他叫几个人。之后我给连某打电话说我战友家里有事,叫连某叫几个人帮忙,后连某叫了几个人给何某帮忙。证人谢某证言,2007年6月23日中午连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过去给一个当哥的帮忙,后来我听说那个人叫何某,我答应了。我们一共将近二十个人将那两个人带到何某家三楼一房间内,这时何某、何某他爸等人都动手打了那两个人。证人周某证言,2007年6月23日中午快12点左右,我在旅社二楼登记室坐着,上来了两个中年男子对我说让我给他们留间房子,正好201房间门开着。他们就进去坐在床上,刚坐了10多分钟,这时一楼上来了五、六个小伙子把那两个中年男子堵在房间,过了一会他们将那两个中年男子带走了。证人王某的证言,2007年6月23日下午5时30分左右,我在陕化大厦大厅一楼上班,一个叫何某的男子用他的身份证开了304房间。5、借条,证明2007年6月23日,被害人牟某、张某曾被逼写下6万元的借条一张。6、牟某的伤情照片。7、陕化大厦住宿登记表,证明2007年6月23日中午12时,被告人何某曾在陕化大厦用其身份证开了304房间。8、抓获经过。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牟某要求被告人何某、连某、刘某赔偿其医药费513元,误工费564元,营养费4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人何某、连某、刘某赔偿其误工费564元,营养费4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三被告人对原告诉讼请求表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牟某、张某庭审中表示不同意民事部分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牟某诉讼中提交了3组证据:1、陕西省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9张(挂号费、检查费);2、西安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3、被殴打后的伤情照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诉讼中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人无异议。被告人何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牟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6299921、6299944号票据上未盖公章、第三组证据牟某的伤情照片上无拍照时间,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第二组证据门诊病历上记载的就诊时间与公安机关讯问笔录的时间冲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牟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受到被告人的殴打及就诊的事实,均可采信。被告人何某、连某、刘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牟某产生挂号费、检查费515元,依法应予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连某、刘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辩护人关于虽然被告人何某当庭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但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且受害方也有过错,被告人何某的主观恶性小,且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对被告人的行为应不作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属实,不予采纳。被告人连某辩护人关于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动机和受害人被非法拘禁的时间不长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为是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属实,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虽然涉嫌违法犯罪,但是其本人在本案中的行为显著轻微,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属实,亦不予采纳。本院还认为,被告人何某、连某、刘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牟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牟某、张某各自要求赔偿其误工费564元,营养费4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庭审中二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牟某、张某各自要求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之请求,与法相悖,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两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7年8月3日起至2008年12月2日止)。二、被告人连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有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7年8月24日起至2008年7月16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有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7年8月21日起至2008年7月10日止)。四、被告人何某、连某、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牟某挂号费、检查费共计51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晓梅代理审判员:焦颖茹人民陪审员:李秀茹
书记员:王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