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2012年1月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2012年1月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男。2012年1月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2)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调取新的证据,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楠,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伙同薛某某(另案处理)以索债为名,强行将被害人谷某某拉至本市碑林区夏家庄舒心招待所,并叫来被告人朱某某帮忙看守被害人谷某某,期间被告人付某某对被害人谷某某实施殴打,强迫被害人谷某某打电话叫其朋友汇款5000元到被告人付某某指定账号,并强迫其说出银行卡号,将谷某某银行卡上的1000元钱取走,至2011年12月31日晚7时许才将被害人谷某某送回其住所,并让被害人谷某某打了一张11000元的欠条后,被告人付某某等人才对被害人谷某某解除拘禁。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同案供述笔录、债务欠条、短信照片、住宿登记、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谷某某病例、户籍证明、三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唯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三、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鲁向阳人民陪审员:崔来军人民陪审员:富新红
书记员:唐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