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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丁某、许某甲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越刑初字第7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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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个体经商。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6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许某甲,个体经商。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6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张某,无业。1993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甲,驾驶员。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许某乙,个体经商。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7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许某甲、张某、谢某甲、许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许某甲、张某、谢某甲、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许某甲、张某、谢某甲、许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列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许某甲、谢某甲、许某乙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是因为被害人欠被告人货款引起,被害人在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对五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丁某、许某甲、谢某甲、许某乙宣告缓刑,但不宜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上列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被告人丁某、许某甲要求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乙、谢某甲请求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许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四、被告人谢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许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岚

书记员:陈建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