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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陈某甲、陆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越刑初字第5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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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2002年10月8日因犯赌博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3年8月17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5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沈沛敏。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5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越明。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陆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陆某伙同他人,为追讨债务,采用非法扣留、禁闭方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拘禁他人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虽未具体实施殴打行为,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某应对其他被告人实施的行为负责,但在量刑时相对于被告人陈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郑伟忠在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业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甲能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被告人陆某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五月二日起至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二、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五月二日起至二00八年十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岚

书记员:柴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