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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胡某、陈某等寻衅滋事罪,涂某乙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绍越刑初字第10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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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1999年9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8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涂某乙。2010年2月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三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熊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辩护人滕永祥。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陈某、熊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涂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四被告人及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滕永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乙为索要债务,采用拘禁的方法,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陈某、涂某乙、熊某合伙随意殴打他人,其中被告人胡某、涂某乙、熊某致一人轻伤;被告人陈某致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涂某乙一人犯两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涂某乙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涂某乙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熊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熊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三年五月十一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止);三、被告人涂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止);四、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信芳

书记员:黄美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