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年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年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下午2时许,陈同伟(已判决)纠集被告人年某及姚棒(已判决)至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集体村,采用殴打的手段向被害人应某催讨赌债。在催讨未成的情况下,被告人年某伙同陈同伟、姚棒将被害人应某强行拉至一辆黑色现代轿车内予以关押。随后,陈同伟电话通知张杰(已判决)。张杰闻讯赶至现场后,即拉开车门,将被害人应某拉出车外,用膝盖猛击被害人应某腹部、背部2下,致被害人应某肠破裂,经手术修补及腹腔引流,伤势已构成重伤。2010年3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年某在浙江省绍兴县富盛镇青马村青塘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查明,被告人年某到案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应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500元,得到被害人应某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应某陈述,共同作案人陈同伟、姚棒、张杰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0)绍越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害人应某出具的要求从轻处理报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年某受人纠集后为追讨债务,伙同他人采用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年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在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年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年某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年某具有上述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被告人年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傅莹莹
书记员:沈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