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樊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99号起诉书指控上列三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樊某、张某甲为发展传销组织,采用拘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韦某、樊某、张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0一0年十月五日止);二、被告人樊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0一0年十月五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0一0年十月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芳娟
书记员:朱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