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魏锋。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杨某、罗某、肖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四被告人及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杨某、罗某、肖某为发展传销组织,采用拘留、禁闭等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虽受被告人潘某的指使,在共同犯罪中与作为主任的被告人潘某相比,其作用相对较小,但被告人杨某在加入传销组织后,对新被骗的被害人实施言语威胁、摔打、看管,积极参与并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非法拘禁的时间较长,并非起次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均无前科,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无前科,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杨某自己亦是被骗加入传销组织,在共同犯罪中起到帮凶作用,并非起组织指使作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二年七月十五日止);三、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二年七月十五日止);四、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二年七月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妙兴
书记员:裘彬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