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2008年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王某甲为帮助他人索取赌债,纠集人员,采用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在共同犯罪中纠集人员,殴打被害人,情节较重,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其中被告人于某系初犯,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0一0年六月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妙兴
书记员:沈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