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9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扣押、禁闭的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非法拘禁他人期间具有殴打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犯有前科,在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在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0年九月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妙兴
书记员:范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