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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虈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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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丽君、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沈某乙之间存在房屋经济纠纷。2012年8月4日下午5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小李”、“小吴”、“小孙”(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合谋,雇佣朱建峰(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号牌为浙F×××**的微型面包车从浙江省海宁县赶至绍兴市区,以解决与被害人沈某乙之间的经济纠纷为由,在绍兴市区农贸市场住宅楼下将被害人沈某乙殴打后,强行将其拖上面包车并带至浙江省绍兴县王坛镇一民居内看管并对被害人沈某乙进行侮辱、殴打。期间,被告人陈某等人将被害人沈某乙随身携带的移动电话机搜走并卸下电池。后被告人陈某等人又将被害人沈某乙转移至浙江省海盐县陈的家中继续看管,逼迫被害人沈某乙写下欠条等文书。直至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等人将被害人沈某乙带至浙江省海宁县火车站附近释放并归还其移动电话机。经鉴定,被害人沈某乙的伤势未达轻伤程度。2012年9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绍兴市区新河弄与解放北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损伤检验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档案信息、欠条、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采用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陈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二○一三年六月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车佳妮

书记员:张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