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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陈某甲、谷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越刑初字第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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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07年1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谷某,无业,;1985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吴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个体经商,;2007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金戈、严利锋,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傅某,个体经商,;2007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周利生,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农民,;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自述);2008年2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无业,;2008年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王某乙,司机,;2008年1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金某,个体经商,;2007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金莉佳,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谷某、高某、傅某、王某甲、陈某乙、王某乙、金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妙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八被告人及被告人高某、傅某、金某的辩护人金戈、周利生、金莉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其与其他被告人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追回正常债务,且其在共同犯罪中没有殴打行为,并有阻止他人殴打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其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傅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傅某系初犯,其与其他被告人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追回正常债务,是在已向公安机关报警不受理的情况下才实施,且其在共同犯罪中没有殴打行为;在被害人朋友报警公安机关打电话给其时,其没有逃离而是按公安人员指定的地点等候处理;其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金某系初犯,其与其他被告人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追回正常债务,是在已向公安机关报警不受理的情况下才实施,且其在共同犯罪中没有殴打行为;其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份,被告人谷某、高某到绍兴做生意,经俞某乙介绍认识“孟祥勇”,双方谈妥65万条沙滩裤买卖,由被告人谷某、高某先支付10万元定金,“孟祥勇”发货,并由俞某乙为“孟祥勇”担保。被告人谷某、高某遂筹集人民币6万元,又向被告人傅某、金娅娣借款人民币4万元,作为沙滩裤买卖的订金支付给孟。孟收到定金后没有发货且下落不明,被告人谷某等人要求俞某乙归还订金人民币1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同年12月初,被害人俞某乙还款人民币1万元。后被告人谷某、高某、傅某、金某通过各种途径继续追讨债务,但未果。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谷某、高某赶到被告人傅某的店里,与被告人金娅娣一起商定:借用他人的力量扣押俞某乙追讨债务。被告人傅某、金某通过虞某电话联络纠集了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又纠集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乙等人帮忙。当日下午4点40分左右,经被告人傅某的联系后,俞某乙赶到傅的店里后被带到绍兴市区青藤茶楼,后上列八被告人先后在青藤茶楼、小江南饭店、龙翔娱乐城等地将被害人俞某乙拘禁,并采用殴打等方法逼其向亲友借款还债,直至当晚23时许,经被害人俞某乙亲友报警,俞被公安机关解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俞某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07年12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谷某、高某在绍兴市区咸亨大酒店门口向俞某乙的朋友取款时被越城警方抓获,被告人傅某、金某经电话传唤后,在绍兴市区越王大酒店门口等候,被越城警方带回派出所。因被告人傅某、金某未能供述金参与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被放回后于2007年12月30日再次被传唤到案;2008年1月10日,被告人陈某乙在绍兴市区城南街道城郊村被越城警方抓获。同年1月19日、2月25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先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俞某乙的陈述,证实在2007年11月份,经其联系“孟祥勇”与上海人谷某、高某谈妥65万条沙滩裤买卖,谷某、高某支付给“孟祥勇”10万元定金,其为“孟祥勇”向谷、高担保。孟收到定金后没有发货且下落不明,谷某、高某多次要求其归还订金人民币1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12月初,其借款1万元还给谷、高,后被告人谷某、高某、傅某逼其还款,12月21日下午4点40分左右,其接到被告人傅某的电话,赶到傅的店里后被带到绍兴市区青藤茶楼,在青藤茶楼包厢内谷、高等人继续逼其还钱,后其被带到另一包厢内,遭到三四个人的殴打威胁,并逼其打电话筹钱,被告人谷某等七八人先后在青藤茶楼、小江南饭店、龙翔娱乐城等地将其看管,直至当晚23时许,其才被公安机关解救;证人虞某的证言,证实在2007年12月21日,傅某打电话要找五六人帮傅讨债,其将这事电话联系了被告人王某甲,并要王叫五六人帮傅讨债,其又将王某甲的电话号码告知了被告人金某,让金自己联系王某甲,到次日早晨,王某甲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傅某等人已被公安机关抓住;证人俞某甲、言金江、袁某、黄某的证言,均证实2007年12月21日下午5点多至晚上,其等人先后接到俞某乙要求借钱的电话,俞在电话中的声音吞吞吐吐,且不告诉地点,其等人认为俞被绑架了,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晚11时许,俞某乙被公安机关解救;损伤检验证明书、被害人俞某乙的受伤照片,证实被害人俞某乙身上多处被打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自首证明,八被告人的第1次供述笔录,分别证实了八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八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07年1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谷某于1985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吴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某甲于1997年8月从浙江省杭州市西郊监狱刑满释放。该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2007)越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绍兴市公安局鉴湖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上述三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谷某、高某、傅某、王某甲、陈某乙、王某乙、金某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谷某、王某甲有犯罪前科,且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案发后能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八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傅某、陈某乙、王某乙、金某系初犯,在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结合其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均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谷某、高某、傅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高某、傅某、金某的辩护人分别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0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二、被告人谷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00八年九月十六日止);三、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0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止);五、被告人傅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妙兴审判员:虞斌审判员:傅莹莹

书记员:柴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