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邯山刑初字第14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3年3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2013年3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某。2013年1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任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任某因经济纠纷,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任某犯罪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任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马永青

书记员:黄晓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